最高人民法院5月21日發布5件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聚焦遺產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重點、難點、堵點問題,兼顧維護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合法權益,破解被繼承人死亡后債務清償難題。
據了解,遺產管理人制度作為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創新,是平衡遺產安全管理、繼承權益保障、債權依法實現的重要規則,對于促進定分止爭、減少矛盾沖突,防范遺產流失、隱匿、被侵吞風險,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發揮著重要作用。
這批案例體現了人民法院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的生前意愿,被繼承人生前訂立的遺囑中明確了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依法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時,堅決遏制“假放棄真逃債”行為,繼承人不得放棄繼承同時占有、處分遺產,利用遺產管理人制度逃避依法應負的債務清償責任。
對于繼承人下落不明的,典型案例明確可以參照“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情形,申請指定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對下落不明繼承人應繼承份額可以交由公證處通過提存方式代管。
案例還明確,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葛甲成、黎某蘋訴某區民政局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案”中,葛甲成、黎某蘋作為被繼承人葛乙成的堂弟、弟媳,不屬于法定繼承人范圍,但在葛乙成妻子去世后,二人時常探望獨自居住的葛乙成,并在其癲癇發作時予以照顧、送醫治療,在葛乙成去世后辦理喪事及掃墓祭奠。二人對葛乙成并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是出于親情、道義自愿提供扶助和照料。法院判決二人分得適當遺產。(記者馮家順)
最高法發布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民法典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關于“十五五”時期“推進法治社會建設,營造全社會崇尚法治、恪守規則、尊重契約、維護公正的良好環境”的要求,全面準確實施民法典,值此民法典施行以來的第六個“民法典宣傳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民法典繼承編在原繼承法基礎上,對遺產處理的程序和規則作出三項重大制度完善:一是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系統規定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法定職責、權利義務與民事責任,填補遺產管理規則空白,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順利分割、公平清償。二是完善遺贈扶養協議制度,適當擴大扶養人范圍,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養老需求。三是完善無人繼承遺產歸屬制度,明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并用于公益事業。以上三項制度在本批案例中均有體現。
遺產管理人制度作為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創新,是平衡遺產安全管理、繼承權益保障、債權依法實現的重要規則,對于促進定分止爭、減少矛盾沖突,防范遺產流失、隱匿、被侵吞風險,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發揮著重要作用。本次發布的5件典型案例,聚焦遺產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重點、難點、堵點問題,兼顧維護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合法權益,破解被繼承人死亡后債務清償難題。本批案例覆蓋遺產管理人的確定程序、虛假放棄繼承的法律后果、酌情分得遺產的認定、遺產管理方式的探索、遺產管理費用的清償等問題,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的生前意愿。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訂立的遺囑中明確了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依法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案例一中,被繼承人黃某松生前與繼承人以外的侄女黃某娟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又訂立遺囑表示全部遺產由黃某娟繼承,一切由黃某娟處理。黃某娟長期照料黃某松生活起居并辦理喪葬事宜。黃某娟同時系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已實際履行扶養義務,符合擔任遺產管理人條件。法院判決指定黃某娟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真實意愿的基礎上,實現案件辦理“三個效果”有機統一。
二是堅決遏制“假放棄真逃債”行為。繼承人不得放棄繼承同時占有、處分遺產,利用遺產管理人制度逃避依法應負的債務清償責任。案例二中,被繼承人楊某君的父母、女兒雖書面放棄繼承遺產,但實際領取并處分楊某君的遺產,并在被繼承人楊某君的債權人提起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承諾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償還債務并實際償還部分款項。繼承人實際占有、處分遺產,以實際行為否定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不屬于“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情形,不符合指定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法定條件,法院判決駁回被繼承人楊某君的債權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申請。在依法引導、保障債權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捍衛誠信原則。
三是自愿幫扶較多者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案例三中,葛甲成、黎某蘋作為被繼承人葛乙成的堂弟、弟媳,不屬于法定繼承人范圍,但在葛乙成妻子去世后,二人時常探望獨自居住的葛乙成,并在其癲癇發作時予以照顧、送醫治療,在葛乙成去世后辦理喪事及掃墓祭奠。二人對葛乙成并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是出于親情、道義自愿提供扶助和照料。法院判決二人分得適當遺產,既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又彰顯對傳統美德的傳承,弘揚了和諧、公正、法治、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四是對下落不明繼承人的遺產份額可以提存。繼承人下落不明,可以參照“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情形,申請指定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對下落不明繼承人應繼承份額可以交由公證處通過提存方式代管。案例四中,被繼承人許某芳唯一的繼承人是其下落不明的弟弟許某森,許某芳生前由侄子徐某華長期照料,許某森因未盡到扶養義務依法應當少分,法院此前經徐某華申請,判決指定某區民政局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判決由徐某華繼承房屋,并向許某森支付部分遺產分割款,因其下落不明,交某區民政局代管,由公證處提存,解決了繼承人下落不明時的遺產管理等繼承難題。
五是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清理、保管、評估、拍賣、訴訟等履職費用,系為全體利害關系人共同利益產生的共益債務,在審查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可從遺產處置價款中優先支付。案例五中,被繼承人劉某忠生前欠銀行貸款未還,因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經銀行申請,法院指定某區民政局為遺產管理人。銀行提起訴訟,要求某區民政局在管理的遺產范圍內清償債務。法院判決支持銀行的訴訟請求,某區民政局履行遺產管理職責、處置遺產的必要合理費用從遺產中優先列支。有效消除遺產管理人墊付資金顧慮,保障制度順暢運行。
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實施,既有效破解遺產無人處置、價值無法發揮的困境,防范遺產遭受毀損、滅失等風險,又貫徹實施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國家戰略,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人民法院將持續深入貫徹實施民法典,推動遺產管理人制度不斷完善,強化典型案例示范引領作用,明確裁判規則,提升審判質效,以高質量民生司法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目 錄
案例一:受遺贈人具有作為遺囑執行人資格,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黃某娟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
案例二:繼承人不得放棄繼承同時占有遺產,利用遺產管理人制度逃避自身責任——華某公司、馬某桂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
案例三: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主張分得適當遺產——葛甲成、黎某蘋訴某區民政局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案
案例四:下落不明的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可由遺產管理人以提存方式代管——沈某紅訴徐某華、許某森、某區民政局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例五:遺產管理的必要合理費用可以從遺產中優先列支——某銀行訴某區民政局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
案例一:受遺贈人具有作為遺囑執行人資格,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黃某娟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黃某松無子女,其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請人黃某娟系黃某松侄女、黃某源之女。被申請人黃某桃、黃某源分別系黃某松的妹妹、弟弟,費某英、費某蘭、李某民自稱為黃某松養子女。2013年,黃某松與黃某娟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約定黃某松將其名下房產遺贈給黃某娟,黃某娟自愿負責照顧黃某松生活,并在黃某松死亡后為其辦理一切身后事宜。后黃某松在居委會工作人員見證下書寫遺囑,載明一切遺產由黃某娟繼承,以及“百年后一切由侄女黃某娟處理,與任何親戚沒有關系”。2016年,黃某松所在居委會確認黃某娟擔任黃某松的監護人。2019年,黃某松去世,其喪葬事宜由黃某娟操辦,黃某松所在居委會出具證明表示,黃某松是孤寡老人,生活起居均由黃某娟照顧。現黃某娟向法院申請指定其為黃某松的遺產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案申請人黃某娟是被繼承人黃某松遺贈扶養協議中的受遺贈人,也是其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現黃某松已去世,相關當事人因繼承問題存在爭議,無法就推選遺產管理人達成一致意見。黃某娟作為利害關系人,依法具有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主體資格。本案中,符合條件的繼承人為黃某松的妹妹黃某桃、弟弟黃某源,符合條件的受遺贈人為黃某娟,費某英、費某蘭、李某民實際并非黃某松的養子女,無繼承人資格。法院經全面審查黃某松生前真實意愿,結合基層組織意見,認為黃某娟已盡到扶養義務,其作為遺囑執行人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故判決指定黃某娟擔任被繼承人黃某松的遺產管理人。判決后,當事人通過繼承糾紛訴訟,依法對遺產進行了分割。
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繼承人系孤寡老人,雖留有遺囑、遺贈扶養協議,但因家庭內部矛盾等原因,各方當事人無法對遺產管理人人選達成一致,導致權利義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人民法院根據被繼承人在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中的安排,明確受遺贈人具有作為遺囑執行人資格,并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在尊重被繼承人真實意愿的基礎上,認定由遺囑執行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既推動遺產依法保管和高效處置,又促進家庭關系的穩定和修復,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實現了“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民法典條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案例二:繼承人不得放棄繼承同時占有遺產,利用遺產管理人制度逃避自身責任
——華某公司、馬某桂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
基本案情
華某公司、馬某桂曾借款10萬元給楊某君,后楊某君于2024年死亡。為追討欠款,華某公司、馬某桂對被繼承人楊某君的繼承人提起訴訟,要求其父親楊某祥、母親張某娣、女兒程某歸還借款(另案審理)。3位繼承人在該案一審庭審中,均書面表示放棄繼承楊某君的全部遺產,故華某公司、馬某桂的訴訟請求未獲支持。判決后,楊某祥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領取了楊某君的喪葬費、撫恤金及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20余萬元等。華某公司、馬某桂提起上訴,同時另行提起本案,申請指定某區民政局為楊某君的遺產管理人。本案審理過程中,3位繼承人分別向法院出具自愿放棄繼承楊某君所有遺產的書面聲明。經查,另案二審中,3位繼承人與華某公司、馬某桂達成調解協議,承諾在繼承楊某君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相應利息、律師費,且楊某祥已實際還款5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華某公司、馬某桂作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依法具有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主體資格。對于被繼承人楊某君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等合法遺產,3位繼承人雖書面表示放棄繼承,但實際領取楊某君的遺產并作出處分;且在與華某公司、馬某桂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向債權人承諾“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償債”,并已實際轉賬還款5萬元,其行為與放棄繼承的書面聲明完全相悖,故其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不產生法律效力。3位繼承人實際占有、處分遺產,不屬于“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情形,不符合由民政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法定條件,故判決駁回華某公司、馬某桂的申請。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旨在避免遺產管理“落空”,不應成為繼承人逃避責任的“兜底工具”。本案明確繼承人書面表示放棄繼承,但實際領取,并占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視為未放棄繼承,依法判決駁回指定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申請,防止繼承人利用法定程序“兩頭占”。同時,債權人如果發現繼承人書面聲明放棄繼承,但仍占有使用遺產的,應直接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依法及時兌現權利。
誠信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案對于繼承人“假放棄真逃債”等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為社會公眾提供了清晰的行為指引,為預防類似失信行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起到積極引導作用。
民法典條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案例三: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主張分得適當遺產
——葛甲成、黎某蘋訴某區民政局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葛甲成與黎某蘋系夫妻,葛乙成系葛甲成堂兄。葛乙成于2022年7月死亡,其遺產范圍包括案涉房屋、銀行存款、保險金等。葛乙成生前未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繼承人均先于其死亡。葛乙成從小患有癲癇,時常發作。葛乙成妻子死亡后,自2019年6月起,葛甲成、黎某蘋時常探望獨自居住的葛乙成,并在其癲癇發作時予以照顧、送醫治療,在葛乙成死亡后,為其辦理喪事及掃墓祭奠。葛甲成、黎某蘋以對葛乙成扶養較多為由,以葛乙成生前住所地的某區民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分得葛乙成的全部遺產。某區民政局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并積極應訴。雙方當事人對于由某區民政局擔任葛乙成的遺產管理人均無異議。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葛乙成生前未訂立遺囑,又沒有繼承人,雙方當事人對于某區民政局依法擔任葛乙成的遺產管理人并無爭議,某區民政局的訴訟主體適格,在此情況下,不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故葛甲成、黎某蘋以某區民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經過釋明,在民事判決書的判項中一并列明指定某區民政局為遺產管理人。葛甲成、黎某蘋并非葛乙成的繼承人,無法定扶養義務,在葛乙成生前扶養照顧較多,在其死后為其辦理后事并進行祭奠,依法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綜合考慮葛甲成、黎某蘋對葛乙成的扶養時間為3年左右,以及扶養內容、扶養程度,結合葛乙成的遺產數額,認定葛甲成、黎某蘋尚不足以分得全部遺產,故判決葛甲成、黎某蘋分得葛乙成名下的銀行存款、保險利益共計130萬余元。判決生效后,根據某區民政局申請,葛乙成的其余遺產依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遺產的處理規定,依法經法院拍賣、變賣后,所得錢款收歸國有,用于公益事業,由某區民政局管理。
典型意義
本案兼顧公正與效率,明確在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等繼承糾紛案件中,民政部門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雙方當事人對遺產管理人無爭議的,法院可以經過釋明,在民事判決書的判項中一并指定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作出處理,不要求必須經過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減輕當事人訴累。
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綜合考慮扶養時間、扶養程度、遺產數額等因素,認定分給與扶養行為相適應的遺產,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弘揚和諧、公正、法治、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民法典條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案例四:下落不明的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可由遺產管理人以提存方式代管
——沈某紅訴徐某華、許某森、某區民政局法定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許某芳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死亡,生前經居委會認定為獨居老人。經許某芳的侄子徐某華申請,法院判決指定某區民政局為許某芳的遺產管理人。許某芳的“干女兒”沈某紅提起本案訴訟稱,因其長期照料許某芳的生活起居,許某芳生前曾經表示名下房屋在過世后歸沈某紅所有,故請求繼承案涉房屋。徐某華辯稱,許某芳曾表示其名下房屋由徐某華繼承,并提交遺囑一份,該遺囑由徐某華代書、許某芳在落款處簽字。法院查明,許某芳的繼承人僅有一個弟弟許某森,自1951年至香港生活,后居住信息不詳。許某芳自2001年至2015年死亡一直由徐某華照顧,其晚年治病就醫、日常生活、養老送終亦由徐某華幫扶。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徐某華提供的代書遺囑無見證人在場見證并簽名,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故對該遺囑效力不予認可。經法院實地走訪、詢問,證實許某芳晚年生活未有弟弟許某森參與照顧,故分配遺產時,許某森應當少分。許某芳的養老、就醫、送終主要由徐某華幫扶,徐某華可以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分得適當遺產。沈某紅未能提交充分證據,難以認定其對許某芳扶養較多,故對其繼承許某芳遺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決由徐某華繼承案涉房屋,并向許某森支付遺產分割款30萬元。因許某芳唯一的繼承人許某森下落不明,法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由許某芳生前住所地的某區民政局作為遺產管理人代管上述遺產分割款,后續由公證處提存。
典型意義
繼承人下落不明,為避免遺產毀損、滅失風險,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情形,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繼承人雖下落不明,但依法仍然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可以在判決其繼承財產份額的同時,確定由遺產管理人負責保管遺產。民政部門作為遺產管理人,增強了遺產處理的質效和公信力,在充分發揮遺產效用的同時,為當事人提供便利。公證處“一案一戶”專戶提存,獨立于利害關系人,防止遺產被挪用等風險。民政部門和公證機構依法履職,搭建了合法、穩定、公正、透明的遺產管理框架,有利于保障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民法典條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案例五:遺產管理的必要合理費用可以從遺產中優先列支
——某銀行訴某區民政局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劉某忠向某銀行貸款55萬元,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擔保,貸款期限為2020年至2030年。2023年3月,劉某忠去世,因其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經某銀行申請,法院判決指定某區民政局為劉某忠的遺產管理人。某銀行遂起訴請求某區民政局在管理劉某忠的遺產范圍內支付貸款本息以及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其承擔的社會救助、恤老撫幼等行政職能在民事領域的延伸,有助于保障遺產依法公平處理、有序合理分割。遺產管理人清點、處理遺產過程中,必然產生評估、拍賣、訴訟等遺產管理相關費用,上述費用系管理遺產、清償債務所必需的合理費用,屬共益債務性質,可以從遺產中優先支付。因此,處置劉某忠名下的抵押房屋時,可從房屋價款中先行扣除變價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支出。故判決某區民政局在管理劉某忠的遺產范圍內向某銀行清償貸款本息等費用;某區民政局履行遺產管理職責,處置案涉房屋的必要合理費用從遺產中優先列支。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遺產管理費用可以從遺產中優先列支,認定管理費用系共益債務性質,其在遺產處理中可以優先得到清償,健全遺產管理規范。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管理費用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基礎上,明確遺產管理人為履行遺產清理、保管、處置和清償債務等法定管理職責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優先在遺產范圍內獲得清償。有效化解當前遺產管理人墊付資金等顧慮,有力保障遺產管理人依法正當履職,對完善遺產管理人制度具有指導價值。
民法典條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高法民一庭庭長陳宜芳就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答記者問
2026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就典型案例的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依法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的范圍包括哪些主體?如何確定遺產管理人?
答:民法典在原繼承法的基礎上首次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以下主體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一是遺囑執行人。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一般是被繼承人信任的人,由其管理遺產更符合被繼承人意愿,其執行遺囑本就需要處理遺產,也更為便利。此次發布的案例一中,黃某松在遺囑中指定侄女黃某娟為遺囑執行人,法院依法判決由黃某娟擔任遺產管理人,就屬于這種情況。
二是繼承人推選。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可以推舉一名或者數名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的喪葬奠儀、遺產分割等事務。
三是繼承人共同擔任。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無論是全體繼承人都愿意管理遺產,還是無法推選出一致認可的遺產管理人,都是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這也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繼承人不能僅享受繼承的權利,而不承擔義務。
四是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為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為農村居民的,生前作為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員會管理更為合理。實踐中,大家普遍關心的問題是“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應該如何確定。根據民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的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為住所。
在這里也要提醒大家,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共服務、兜底性質,在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繼承人因為不愿管理遺產或者出于逃避債務等目的,書面放棄繼承,但仍占有、處分遺產的,則放棄無效。此次發布的案例二,堅決否定“假放棄真逃債”行為,旗幟鮮明地指出這種情況不符合由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條件,防止公共資源被濫用,同時,引導由繼承人處理好自己的“家務事”。
二、指定遺產管理人需要經過什么法定程序?
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與之配套,民事訴訟法在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新增“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的專節規定,就指定遺產管理人、變更遺產管理人的相關程序作出規定,實現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有效銜接,在立法層面為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實施提供了程序保障。
司法實踐中,難點主要在于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與繼承糾紛的訴訟程序如何銜接問題。特別是在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是否要求以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為前置程序。這也是大家關心的熱點問題,核心是要區分“對遺產管理人確定有無爭議”兩種情形,做到分類處理、公正高效。
一是對遺產管理人確定沒有爭議的,不要求另行提起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此次發布的案例三中,民政部門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方當事人對此沒有異議,這樣不必經過提起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法院可以經過釋明,在判決中一并列明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判項,滿足遺產管理人持生效判決查明遺產等履職需要,也減輕當事人訴累,兼顧公正與效率。
二是對遺產管理人確定有爭議的,必須將指定遺產管理人特別程序作為前置。這樣有利于查明繼承人情況,特別是有的繼承人長期在境外、下落不明,或者是否放棄繼承不明確,通過特別程序專門審查,能更好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也便于遺產管理人依法履職。同時,有利于全面查清遺產狀況,做好后續債權債務清理、遺產保管處置。簡單來說,沒爭議就直接審,有爭議先指定,既保障程序公正,又提升效率。
三、遺產管理人有哪些職責?如果遺產管理人履職不當,需要承擔責任嗎?
無論是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在確定為遺產管理人之后,就應依法承擔起管理遺產的職責。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清點遺產時,需要向繼承人、利害關系人、銀行、不動產登記機構等查詢財產情況,相關主體應當予以配合。清理遺產后,應當制作書面的遺產清單,列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債權債務情況等。二是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遺產管理人要全面、如實地向全體繼承人告知遺產情況,同時也要注意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愿。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需要注意的是,遺產管理人確保遺產處于正常狀態,不至于毀損、滅失,并沒有確保遺產增值的義務。當然,如果遺產管理人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擔任,可協商一致進行必要處分。四是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向被繼承人的債務人主張債權,在遺產范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并及時向繼承人報告處理情況。五是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是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遺產管理人在履職過程中,應當盡職盡責,不得濫用管理權限,不得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比如,被繼承人生前欠有稅款,應當依法繳納所欠稅款。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具體來說:一是遺產管理人在客觀上實施了不當的遺產管理行為。二是遺產管理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三是遺產管理人的行為給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造成了損害。遺產管理人的前述行為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需要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如果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管理職責,嚴重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其遺產管理人資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