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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壓實收留撫養職責 新修訂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公布

  新華社北京2月26日電(記者朱高祥)記者2月26日從民政部獲悉,新修訂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近日公布。辦法共計7章64條,較之前增加12條、修改43條,涉及進一步壓實收留撫養職責、拓展社會服務功能、強化機構內部管理等內容,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長期監護和部分臨時監護的兒童,進一步規范兒童從接收、評估、養育、安置到離院全鏈條服務流程,將“兒童優先發展和最有利于兒童”的原則,轉化為可操作、可檢驗的制度措施。

  辦法增加服務拓展專章,規定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在履行好收留、撫養職責基礎上,可以拓展社會服務功能,實施“開門辦院”,為社會上有康復訓練需求的病殘兒童、孤獨癥兒童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務,同時為相關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照護技能培訓、心理疏導等服務。

  為強化內部管理,辦法明確兒童福利機構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并完善消防安全、應急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人員管理、捐贈管理等方面具體措施和監管要求。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26年1月26日第2次民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兒童福利機構管理,保障兒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監護的兒童的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兒童福利院、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院等。

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為社會上有康復訓練需求的病殘兒童、孤獨癥兒童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務。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上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下級民政部門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堅持兒童優先發展和最有利于兒童的原則,適應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給予兒童特殊保護,依法保障兒童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不斷提高兒童生活、醫療、康復和教育水平。

第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開展服務應當遵守建筑、安全生產、食品安全、醫療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尊重兒童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兒童,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兒童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推動將兒童福利機構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提升兒童福利機構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公益慈善項目、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為兒童福利機構提供支持。

第九條 對在兒童福利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對象

第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收留、撫養下列由民政部門依法長期監護的兒童:

(一)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二)監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

(三)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兒童。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主要指經履行規定的查找、尋親等程序后,仍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打拐解救兒童、流浪乞討兒童等。

第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主管民政部門同意接收的意見,并區分情況登記保存以下材料:

(一)屬于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被遺棄兒童、打拐解救兒童,根據情況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兒童福利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等;屬于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流浪乞討兒童,登記保存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轉交的公安機關出具的DNA信息比對結果、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等;

(二)屬于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兒童,登記保存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兒童監護人死亡證明或者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復印件和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報告及有關佐證材料等;

(三)屬于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兒童,登記保存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兒童監護人宣告失蹤生效判決書復印件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情況報告和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報告及有關佐證材料等;

(四)屬于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兒童,登記保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復印件等;

(五)屬于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兒童,登記保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兒童:

(一)被遺棄兒童、打拐解救兒童中,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主管民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未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三)主管民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不具備嬰幼兒照護或者殘疾兒童康復、特殊教育等條件,無法滿足相關兒童需要。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留、撫養兒童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被遺棄兒童、打拐解救兒童,經履行公安機關查找、兒童福利機構尋親等程序后,仍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依法長期監護。

第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主管民政部門同意接收的意見,并區分情況登記保存以下材料:

(一)屬于第一款第一項情形中的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報案證明等;屬于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打拐解救兒童,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臨時照料通知書、DNA信息比對結果、暫時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材料等;

(二)屬于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登記保存的材料按照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三)屬于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登記保存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托協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轉交的與兒童有關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接收需要集中供養的未滿十八周歲的特困人員。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前款規定的特困人員,應當登記保存主管民政部門同意接收的意見、特困人員確認決定復印件等材料。

第三章 服務內容

第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兒童,應當為兒童辦理入院手續。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兒童,應當保存兒童隨身攜帶的能夠標識其身份或者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

第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兒童后,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體檢和傳染病篩查。確實無法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先行隔離照料。

第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兒童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打拐解救兒童,應當及時到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考慮兒童個體差異,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并制定個性化撫養方案。

第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兒童提供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務,開展適合兒童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除重度殘疾兒童外,對于六周歲以上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性別區分生活區域。女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提供前款規定的生活照料服務。

第二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保障兒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安排兒童定期體檢、免疫接種,做好日常醫療護理、疾病預防控制等工作。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通過設立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采取與醫療衛生機構合作等方式,保障兒童的基本醫療需求。需要緊急救治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救治,并報告主管民政部門。

發現兒童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的殘疾狀況,依法保障其接受康復醫療、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基本康復服務。

鼓勵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申請認定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定點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對于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其接受普通教育;對于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但符合特殊教育機構入學條件的殘疾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其接受特殊教育。

鼓勵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依法設立特教班、特教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等特殊教育機構。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關注兒童心理健康狀況,通過引入心理咨詢、社會工作等專業人員開展心理健康服務。

設立特殊教育機構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配備專(兼)職心理健康工作人員,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條 兒童確需跨省級行政區域接受手術醫治、殘疾康復、特殊教育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并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動態掌握兒童情況,并定期實地探望。

第二十五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可以開展家庭寄養。

家庭寄養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并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對寄養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二十六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依法安排送養。送養兒童前,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將兒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殘疾狀況等重要事項如實告知收養申請人。

兒童福利機構送養兒童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程序,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并配合辦理收養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兒童辦理離院手續,并出具兒童離院確認書:

(一)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出現;

(二)導致兒童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情形消失或者有其他人依法擔任監護人;

(三)兒童監護人恢復監護人資格;

(四)兒童被依法收養;

(五)兒童福利機構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托協議期滿或者被解除;

(六)民政部門與兒童監護關系依法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辦理兒童離院手續,應當登記保存主管民政部門同意離院的意見,并區分情況登記保存以下材料:

(一)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情形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送還通知書,兒童確屬于走失、被盜搶或者被拐騙的結案證明,撤銷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復印件,能夠反映原監護關系的材料等;

(二)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情形的,登記保存撤銷宣告失蹤生效判決書復印件、兒童原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導致兒童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情形消失的情況報告及相關佐證材料,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生效判決書復印件等;

(三)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情形的,登記保存人民法院恢復監護人資格生效判決書復印件等;

(四)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情形的,登記保存收養登記證復印件等;

(五)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情形的,登記保存兒童福利機構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解除委托協議,以及兒童交接的相關材料等;

(六)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情形的,登記保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相關材料。

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還應當登記保存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交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由民政部門依法長期監護的兒童年滿十八周歲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研究提出安置方案建議,報請主管民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做好戶籍、就學、就業、住房、社會保障等安置工作,并及時辦理離院手續。

對于符合特困人員條件且需要集中供養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報請主管民政部門按照規定安置到相應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患有精神障礙的,安置到精神衛生福利機構。

第三十條 收留、撫養的兒童下落不明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報告主管民政部門。兒童有監護人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 收留、撫養的兒童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及時將兒童死亡情況報告主管民政部門。兒童有監護人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并配合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由民政部門依法長期監護的兒童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死亡證明,并做好遺體處置、戶口注銷等工作。

與死亡兒童相關的醫療衛生機構救治記錄、死亡證明、報案證明、火化證明、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情況記錄、戶口注銷證明等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服務拓展

第三十二條 在保障好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兒童前提下,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拓展社會服務功能,為社會上有康復訓練需求的病殘兒童提供養護、康復、特殊教育等服務。

鼓勵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開展孤獨癥兒童篩查、救治、康復、照料關愛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安排彩票公益金、鼓勵捐贈等方式,支持兒童福利機構優先為家庭經濟困難的病殘兒童、孤獨癥兒童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為病殘兒童、孤獨癥兒童提供服務,應當對兒童情況進行評估,并與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簽訂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服務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兒童福利機構的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

(二)兒童、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監護人指定的緊急聯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等;

(三)兒童健康狀況等基本情況;

(四)服務內容、服務方式;

(五)服務收費標準、費用支付方式;

(六)協議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八)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為病殘兒童、孤獨癥兒童提供服務,應當堅持公益性和非營利性原則,服務收費應當依法依規并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為病殘兒童、孤獨癥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照護技能培訓、心理疏導等服務,幫助提高照護能力、緩解照護壓力。

第五章  內部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應急、財務、檔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規范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提高服務能力。

第三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置起居室、活動室、醫療室、隔離室、心理輔導室、康復室、監控室、廚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區域,配備符合兒童安全保護要求和適應兒童身心特點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對機構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廳、樓道、廚房、食堂以及兒童康復、教育等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個月,載有特殊、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員不少于兩人。

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熟知機構內兒童情況,按照規定開展巡查,重點加強節假日及夜間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在交接班時重點交接患病等特殊狀況兒童。

第四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

兒童活動場所的布置,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確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管理,開展防火檢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四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兒童用餐安全衛生、營養健康。

兒童福利機構內設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兒童福利機構從供餐單位訂餐以及外購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食品留樣備查。

第四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并確保正常使用。

突發事件發生后,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序,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和主管民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嚴格遵守財經法律法規政策,依法使用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孤兒基本生活費主要用于兒童日常生活、醫療、康復、教育和文體活動等方面支出。

第四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兒童業務檔案,做到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業務檔案信息化建設,保障檔案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托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及時采集并錄入兒童的基本情況及重要醫療、康復、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數據。

第四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崗位和配備工作人員,并落實準入類專業技術人員、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從事醫療衛生、教育、消防、特種作業等準入類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能人員,應當持有相關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

孤殘兒童護理員、醫護人員、康復師、教師、社會工作者等一線工作人員總數與重病重殘兒童的比例應當不低于1:1。

第五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具有前述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述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五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鼓勵、支持工作人員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參加職業資格考試、職業技能等級認定或者職稱評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妥善解決醫療、康復、教育、社會工作等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工資及福利待遇。兒童福利機構教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特教補貼費。

兒童福利機構一線工作人員著裝應當整潔、統一。

第五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捐贈、使用和管理受贈財產。

兒童福利機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主管民政部門報告,并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活動、合作項目的,應當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兒童福利機構發展,協調落實相關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條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支持兒童福利機構與醫療衛生機構、教育機構、康復機構合作或者引入專業社會工作機構、公益慈善項目等多種方式,提高兒童福利機構服務質量。

鼓勵兒童福利機構開展兒童福利理論和實務研究,加強殘疾兒童康復輔助器具創新研發和技術推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兒童福利機構人員隊伍建設,定期培訓兒童福利機構相關人員。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規范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執行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行為,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四)負責監督管理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十八條 對于私自收留、撫養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的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收留、撫養活動,并將收留、撫養的兒童送交兒童福利機構。

對于現存的與民政部門簽訂委托代養協議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兒童,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兒童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依規給予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即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六十一條 SOS兒童村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六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設立特殊教育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0日公布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3號)同時廢止。

相關解讀:《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解讀

近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訂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現就修訂情況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兒童福利機構是民政部門對困境兒童履行國家監護職責的重要依托,是為孤兒等困境兒童提供養育、照料、康復等專業服務的重要載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民政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職責作出明確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困境兒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見》對深化兒童福利機構優化提質和創新轉型,拓展兒童福利機構社會服務功能提出新的要求。近年來,針對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和發展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民政部出臺了《關于進一步推進兒童福利機構優化提質和創新轉型高質量發展的意見》等文件,作出一系列制度性安排。為更好落實上述新部署新要求,進一步提升兒童福利機構管理服務質量,民政部對原《辦法》進行了修訂。

二、修訂主要內容

《辦法》共計七章六十四條,較之前增加十二條,修改四十三條。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壓實收留撫養職責。明確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長期監護和部分臨時監護的兒童的法定職責和具體對象,進一步規范兒童從接收、評估、養育、安置到離院全鏈條服務流程,將“兒童優先發展和最有利于兒童”的原則,轉化為可操作、可檢驗的制度措施。

(二)增加服務拓展專章。提出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在做好收留、撫養職責基礎上,可以拓展社會服務功能,實施“開門辦院”,為社會上有康復訓練需求的病殘兒童、孤獨癥兒童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務,同時為相關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照護技能培訓、心理疏導等服務。

(三)強化機構內部管理。明確兒童福利機構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完善消防安全、應急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人員管理、捐贈管理等方面具體措施和監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