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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強簽署國務院令 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條例》

  新華社北京4月13日電 國務院總理李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旨在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維護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條例》共20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適用范圍和工作機制。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實施不當域外管轄措施,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損害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中國政府有權采取相應的措施。明確中國政府有權對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的行為實施域外管轄措施。規定國家建立健全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有關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相關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具體工作。

  二是建立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識別、阻斷和反制制度。建立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識別制度,明確識別工作的程序、考慮因素等。明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并規定了相關豁免制度。明確國家層面采取的反制和限制措施。針對推動實施或者參與實施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外國組織、個人,建立惡意實體清單制度,明確相關程序、采取的措施和豁免制度等。針對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組織、個人,規定了禁執令制度,并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是健全服務保障制度。明確任何組織、個人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侵害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中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起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指導服務。行業協會商會發揮行業自律和協調作用,為會員提供與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有關服務。

  新華社北京4月13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條例》已經2026年3月27日國務院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6年4月7日

  新華社北京4月13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條例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維護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工作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動構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體系。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反對任何國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國內政。

  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實施不當域外管轄措施,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損害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中國政府有權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條 中國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有權對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的行為實施域外管轄措施,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

  中國政府按照前款規定對有關行為有權管轄,外國國家主張對同一行為實施管轄措施的,雙方可以在共同遵守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的基礎上,通過締結條約或者經外交途徑、主管部門協商等解決。

  第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有關工作機制(以下簡稱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具體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識別、應對工作的協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六條 國務院法治部門會同其他有關機關開展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識別工作,可以進行調查和對外磋商等。有關組織、個人可以向國務院法治部門提出開展識別工作的建議。

  開展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識別工作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是否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

  (二)被外國國家域外管轄的行為與該國的聯系是否適當;

  (三)是否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損害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

  (四)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經識別,有關措施構成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國務院法治部門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

  中國公民、組織因特殊情況確需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應當向國務院法治部門申請并提供相應的事實和理由、需要執行或者協助執行的范圍等,按照工作機制決策程序經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圍內執行或者協助執行有關措施。

  第七條 中國政府可以對有關國家實施不當域外管轄措施行為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依法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貿易、投資、國際合作、對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工作機制決策程序,可以將推動實施或者參與實施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外國組織、個人列入惡意實體清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等,決定對其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反制和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不予簽發簽證、不準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驅逐出境;

  (二)取消或者限制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資格;

  (三)查封、扣押、凍結其在中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

  (四)禁止或者限制中國境內的組織、個人向其提供數據、個人信息,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

  (五)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與中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

  (六)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國境內投資;

  (七)禁止或者限制其產品、交通運輸工具等入境;

  (八)罰款;

  (九)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規定措施還可以適用于列入惡意實體清單的組織、個人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

  第九條 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組織、個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和限制措施,申請時應當提供其改正行為、采取措施消除行為后果等方面的事實和理由。

  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評估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實施情況和效果。

  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評估結果或者根據對相關申請的審查情況,按照工作機制決策程序可以作出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和限制措施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有關反制和限制措施需要國務院其他部門實施的,作出采取、暫停、變更或者取消反制和限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工作機制程序,將有關反制和限制措施決定通報負責實施的國務院有關部門。

  收到有關反制和限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十一條 有關組織、個人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組織、個人進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關活動的,應當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決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并提供相應的事實和理由,按照工作機制決策程序經同意后可以與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組織、個人進行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對涉嫌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組織、個人采取現場檢查、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對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組織、個人進行約談、責令改正。

  國務院法治部門按照工作機制決策程序,可以對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組織、個人作出禁止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的決定(以下稱禁執令)。有關組織、個人應當遵守禁執令。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個人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措施,侵害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中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為中國公民、組織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行業自律和協調作用,引導會員依法合規經營,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會員提供與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有關的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七條 拒不執行或者規避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反制和限制措施,或者違反禁執令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責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政府采購、招標投標以及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等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中國境外接收或者向中國境外提供數據、個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入境、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處以罰款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涉及反腐敗、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出口管制、數據安全、司法協助等相關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應對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不當禁止或者限制中國公民、組織與第三國(地區)及其公民、組織進行正常的經貿及相關活動的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