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設立,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并開展困境未成年人關愛服務工作的機構。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設有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科(室)的機構等。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工作。上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下級民政部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所設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提供個性化關愛服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第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開展服務應當遵守建筑、安全生產、食品安全、醫療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公益慈善項目、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提供支持。
第八條 對在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收留撫養
第九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收留、撫養下列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
(一)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二)監護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
(三)監護人因自身客觀原因或者因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導致監護缺失的;
(四)監護人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
(五)監護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被帶離安置的;
(六)遭受監護人嚴重傷害或者面臨人身安全威脅,需要被緊急安置的;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未成年人。
第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收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應當按程序辦理進入機構手續,并建立檔案。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收未成年人后,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體檢和傳染病篩查。確實無法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先行隔離照料。
第十二條 對于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尋親工作。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提供飲食、起居、清潔、衛生等生活照料服務,開展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對于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性別區分生活區域。女性未成年人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提供前款規定的生活照料服務。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通過設立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采取與醫療衛生機構合作等方式,保障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基本醫療需求。
第十五條 對于收留、撫養的符合入學條件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其接受教育。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對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護,開展人身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關注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狀況,通過引入心理咨詢、社會工作等專業人員開展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為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辦理離開機構手續,并出具離開機構確認書: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出現;
(二)導致監護人因故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情形消失,監護人能夠履行監護職責;
(三)監護侵害危險狀態已解除,監護人可以繼續履行監護職責;
(四)有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
(五)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臨時監護轉為長期監護;
(六)民政部門與未成年人臨時監護關系依法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離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一般應當由其監護人接領。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自未成年人離開機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完成跟蹤回訪。
第二十條 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通知其監護人并報告主管民政部門。
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配合監護人依法做好善后工作。與死亡未成年人相關的醫療衛生機構救治記錄、報案證明等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三章 社會關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障好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未成年人前提下,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法為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危機干預、監護評估等服務。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在監護支持、心理關愛、照料服務等方面發揮作用,并為社會各方力量參與未成年人關愛服務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民政部門在工作中發現的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開展危機干預,為其依法獲得醫療救治、心理疏導、法律援助等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可能存在監護狀況風險的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開展監護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配合主管民政部門分類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為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改善親子關系輔導等服務,提升監護人監護能力。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對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開展心理健康狀況識別評估,對存在心理健康問題的,及時聯系專業機構提供心理輔導、診療等服務。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依托專業機構為機構外孤獨癥未成年人提供早期干預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利用機構設施,依法為監護人暫時無力照料、委托照護人照護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提供臨時性照料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社會融入、宣傳教育等未成年人關愛服務工作提供支持,并每年組織或者指導開展兒童督導員、兒童主任業務培訓。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加大對相關社會組織、志愿者和其他社會力量的培育支持力度,引導其參與未成年人關愛服務工作。
第四章 內部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應急、財務、檔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規范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提高服務能力。
第三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起居室、活動室、醫療室、隔離室、心理輔導室、監控室、廚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區域,配備符合未成年人安全保護要求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對機構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已收留、撫養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員不少于兩人。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熟知機構內未成年人情況,按照規定開展巡查,重點加強節假日及夜間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在交接班時重點交接患病等特殊狀況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在各公共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個月,載有特殊、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歸檔保存。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
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布置,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確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管理,開展防火檢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用餐安全衛生、營養健康。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內設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從供餐單位訂餐以及外購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食品留樣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嚴格遵守財經法律法規政策,依法使用資金,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使用捐贈和資助。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建立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業務檔案,妥善收集和保存未成年人從進入機構、駐留機構到離開機構全過程形成的相關業務材料,做到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托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及時采集并錄入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數據。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崗位和配備工作人員,并落實準入類專業技術人員、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從事醫療衛生、消防、特種作業等準入類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能人員,應當持有相關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具有前述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述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展,協調落實相關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工作人員隊伍建設,定期開展培訓,支持工作人員參加職業資格考試和職稱評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妥善解決職稱、工資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支按照規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所設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規范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執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行為,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四)負責監督管理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未成年人,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依規給予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收留、撫養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
(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未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
(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未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且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不具備收留、撫養條件。
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未成年人、打拐解救未成年人等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徑送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超過三個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乞討未成年人,依法由民政部門長期監護,交由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進入機構和離開機構所需登記保存材料及相關示范文本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部門結合實際確定。
第四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解讀
近日,民政部公布了《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現解讀如下。
一、出臺背景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民政部門依法履行臨時監護職責、開展困境未成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重要陣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民政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職責作出明確規定?!吨泄仓醒?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農村改革 扎實推進鄉村全面振興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困境兒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見》對擴大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覆蓋面,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優質高效服務等提出進一步要求。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相關要求,規范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推進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充分發揮服務困境未成年人的陣地作用,民政部制定了《辦法》。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計六章五十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明確規章適用范圍。明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設立,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并開展困境未成年人關愛服務工作的機構,規定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設有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科(室)的機構等。
(二)細化收留撫養責任。明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規定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為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檢查、尋親服務、生活照料、基本醫療、教育服務、安全保護、心理健康服務等。
(三)優化社會關愛服務供給。明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依法為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危機干預、監護評估等服務,規定有條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在監護支持、心理關愛、照料服務等方面發揮作用,并每年組織或者指導開展兒童督導員、兒童主任業務培訓。
(四)強化機構管理保障制度。明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食品、應急、財務、檔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規定在隊伍建設、預算管理等方面的保障措施以及監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