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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關于公用事業領域的反壟斷指南

  (2026年2月4日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預防和制止公用事業領域壟斷行為,引導經營者加強反壟斷合規,強化自然壟斷環節監管,保護公用事業領域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相關概念
  (一)本指南所稱公用事業,是為社會公眾生產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性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一系列行業的統稱,包括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公共交通等行業。
  (二)本指南所稱公用事業經營者,是指經營公用事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基本原則
  反壟斷執法機構開展公用事業領域反壟斷監管執法堅持以下原則:
  (一)維護公平競爭。持續加強公用事業領域反壟斷監管執法,堅持平等對待、一視同仁,依法保護各類經營主體合法權益,著力預防和制止公用事業領域壟斷行為,防止公用事業經營者利用壟斷優勢向上下游競爭性環節延伸或者排除、限制上下游競爭性環節的市場競爭,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
  (二)依法科學監管。準確把握公用事業領域商業模式、經營方式和競爭規律,區分自然壟斷環節與競爭性環節,強化預防性監管,增強反壟斷執法的針對性、科學性、有效性,推進監管效能提升。
  (三)增進民生福祉。依法規制公用事業領域壟斷行為,推動公用事業經營者依法合規經營,提供優質商品和服務,提高人民群眾生活品質,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維護廣大消費者利益,不斷增進民生福祉。
  (四)服務高質量發展。堅持監管規范和促進發展并重,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持續優化營商環境,促進公用事業領域要素資源循環暢通,推動建設高效規范、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有力服務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經營者反壟斷合規
  鼓勵和支持公用事業經營者加強反壟斷合規建設,建立健全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有效識別潛在反壟斷法律風險,并采取相應的預防和處置措施。
  反壟斷執法機構通過加強政策解讀、發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強化對公用事業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導。
  第五條  行業協會反壟斷合規
  公用事業領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反壟斷合規管理和行業自律,避免從事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通過行業規則、公約以及市場自治規則等方式,指導、幫助會員建立健全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防范反壟斷合規風險。
  鼓勵公用事業領域行業協會主動與反壟斷執法機構溝通,提供行業市場競爭狀況、經營者情況等,提出加強和改進反壟斷執法的意見建議。
  第六條  舉報
  對公用事業領域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七條  新型壟斷行為
  公用事業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八條  相關市場界定
  界定公用事業領域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遵循相關市場界定的基本依據和一般原則進行替代性分析,同時結合公用事業領域存在自然壟斷環節和特許經營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點,根據個案具體分析。
  (一)相關商品市場
  界定公用事業領域相關商品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相關商品的特征、用途、價格、使用成本和便利程度、多數需求者對該商品的依賴程度、使用習慣、更換成本等因素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當供給替代產生的競爭約束類似于需求替代時,可以根據其他經營者對物理網絡或者其他關鍵基礎設施的投入、承擔的風險、進入目標市場的時間、市場準入限制等因素進行供給替代分析。
  (二)相關地域市場
  界定公用事業領域相關地域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多數需求者選擇相關商品的實際區域、提供相關商品的物理網絡或者其他關鍵基礎設施分布情況、特許經營范圍等因素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當供給替代產生的競爭約束類似于需求替代時,也可以根據其他地域的經營者提供相關商品的即時性和可行性、運輸成本、供應能力等因素進行供給替代分析。
  公用事業經營者依托物理網絡或者其他關鍵基礎設施提供服務的,所在相關地域市場一般界定為該公用事業經營者所依托的物理網絡或者其他關鍵基礎設施的覆蓋范圍。涉及特許經營項目的,相關地域市場界定還可以考慮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選擇特許經營者的競爭范圍。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九條  整體分析框架
  認定公用事業領域的壟斷協議,適用《反壟斷法》第二章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通常情況下,首先認定相關行為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再分析經營者是否能夠證明上述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不予禁止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豁免條件。
  第十條  橫向壟斷協議
  具有競爭關系的公用事業經營者通過口頭約定、召開會議或者簽訂書面協議等形式,達成下列協議,一般會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禁止的壟斷協議:
  (一)針對執行政府依法制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之外的商品,固定銷售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或者利潤水平;
  (二)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生產或者供應數量,或者限制特定種類商品生產或者供應數量;
  (三)劃分銷售地域范圍或者銷售對象、劃分市場份額或者分配利潤;
  (四)通過其他方式達成橫向壟斷協議。
  第十一條  縱向壟斷協議
  公用事業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執行政府依法制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之外的商品,通過口頭約定、召開會議、簽訂書面協議或者下發通知等形式,達成下列協議,一般會構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禁止的壟斷協議:
  (一)固定交易相對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或者限定最低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
  (二)通過固定或者限定交易相對人利潤水平或者折扣、返利、手續費等方式,間接固定交易相對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或者限定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通過其他方式固定轉售商品的價格或者限定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公用事業經營者實施固定轉售價格或者限定最低轉售價格行為,可能通過停止供應、解除協議、收取違約金或者罰款、減少返利或者折扣等懲罰措施,或者以優先供應、給予返利或者折扣、提供支持等獎勵措施,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進行轉售價格限定,并可能通過現場檢查、要求交易相對人定期上報銷售價格等手段對轉售價格進行監督。
  公用事業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上述協議,能夠證明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公用事業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上述協議,能夠證明參與協議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二條  經營者的組織與實質性幫助行為
  經營者的下列行為,一般會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禁止的組織、實質性幫助行為:
  (一)經營者不屬于壟斷協議的協議方,在公用事業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過程中,對協議的主體范圍、主要內容、履行條件等發揮決定性或者主導作用;
  (二)組織、協調或者促成具有競爭關系的公用事業經營者獲得、交流競爭性敏感信息,或者進行意思聯絡,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
  (三)對壟斷協議確定的價格、數量、地域范圍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促進公用事業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
  (四)通過其他方式組織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提供實質性幫助。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的組織行為
  公用事業領域行業協會不得組織公用事業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
  公用事業領域行業協會應避免為公用事業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提供競爭性敏感信息或者其他便利性條件。
  第十四條  豁免制度
  公用事業經營者主張所達成的協議適用《反壟斷法》第二十條的,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協議符合該條規定的條件。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等有關規定針對個案情況依法作出認定,重點考慮下列因素:
  (一)協議限制競爭的內容、方式和程度;
  (二)協議是否為保障公共安全、民生供應等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條件;
  (三)消費者能否分享協議產生的利益。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五條  整體分析框架
  認定公用事業領域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適用《反壟斷法》第三章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通常情況下,首先需要界定相關市場,認定公用事業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再結合公用事業經營者提出的正當理由以及相關行為是否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十六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或者推定公用事業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認定公用事業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可以結合公用事業領域存在自然壟斷環節和特許經營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點,重點考慮以下因素:
  (一)公用事業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和相關市場競爭狀況;
  (二)公用事業經營者控制提供相關商品的物理網絡或者其他關鍵基礎設施的能力;
  (三)用戶對該公用事業經營者提供相關商品的依賴程度;
  (四)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包括是否存在行業準入限制和特許經營模式等情況;
  (五)公用事業經營者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等情況。
  認定兩個以上公用事業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應當考慮公用事業經營者的行為一致性、市場結構、相關市場透明度、相關商品同質化程度等因素。
  第十七條  不公平高價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在執行政府依法制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之外,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
  分析公用事業經營者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禁止的不公平高價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商品的價格明顯高于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提供同種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商品的價格明顯高于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不同區域提供的同種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三)商品的價格明顯高于同一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不同時期提供的同種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四)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超過正常幅度提高商品價格;
  (五)在成本增長的情況下,商品的提價幅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八條  拒絕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分析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禁止的拒絕交易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通過直接拒絕、故意拖延等方式,拒絕為交易相對人提供供應服務;
  (二)通過故意延遲或者停止供應等方式,拖延、中斷為交易相對人提供供應服務;
  (三)通過要求交易相對人支付不合理費用,或者設置其他嚴重損害交易相對人利益的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接受其供應服務。
  認定構成前款中的“正當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四條列舉的因素外,還可以考慮交易相對人不遵守已訂立的公平合理的交易合同,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  限定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從事限定交易行為。分析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禁止的限定交易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只能采購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務或者設備材料等;
  (二)通過直接拒絕、故意拖延提供供應服務或者工程驗收等方式,迫使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通過設置報裝流程、服務過程、格式合同、管理系統、名錄庫等方式,變相限定交易相對人的交易對象。
  認定構成前款中的“正當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四條列舉的因素外,還可以考慮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資所必需。
  第二十條  搭售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違背交易慣例、使用習慣等,以交易相對人難以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從事搭售行為。分析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禁止的搭售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搭售設備、材料等;
  (二)搭售保險、維保服務或者其他增值服務;
  (三)搭售其他商品。
  第二十一條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從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行為。分析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禁止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對人交納不合理的保證金、押金;
  (二)要求交易相對人承擔不應由交易相對人負擔的不合理費用;
  (三)要求交易相對人向第三方購買非必需的商品。
  第二十二條  差別待遇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分析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禁止的差別待遇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交易價格、折扣、服務內容、數量、計價方式、付款條件、供應服務開通的前置條件、售后服務條件等明顯不同;
  (二)交易相對人之間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影響交易的差別。
  認定構成前款中的“正當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四條列舉的因素外,還可以考慮執行政府依法制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公用事業經營者從事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依據《反壟斷法》第三章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分析。
  第二十四條  正當理由的認定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本指南第十七條所稱的“不公平”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的“正當理由”,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有關行為為法律、法規所規定;
  (二)有關行為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三)有關行為為保護交易相對人或者消費者利益所必需;
  (四)有關行為為經營者正常經營及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需;
  (五)有關行為為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所必需;
  (六)構成正當理由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條  一般不能認定為正當理由的情形
  公用事業經營者的以下主張,一般不能認定為“正當理由”: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以保障公共安全為由,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行為為保障安全所必需;
  (二)以補償業務虧損為由,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
  (三)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六條  公用事業經營者依法實施經營者集中
  公用事業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更好地服務社會公眾生產生活。
  第二十七條  整體分析框架
  公用事業領域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依法申報或者申報后未獲得批準的不得實施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和《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對公用事業領域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并對違法實施的經營者集中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物理網絡或者其他關鍵基礎設施資產收購
  在公用事業領域,經營者通過收購物理網絡或者其他關鍵基礎設施資產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一般會構成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九條  未達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
  因經營地域范圍、規模等原因,部分公用事業經營者年度營業額可能沒有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這些經營者之間的集中可能對一定地域范圍內相關市場競爭產生不利影響。公用事業領域的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并書面通知經營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達申報標準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可以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反映,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
  第三十條  公用事業領域經營者集中審查重點
  為防止經營者利用壟斷優勢向上下游競爭性環節延伸,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重點關注自然壟斷環節公用事業經營者實施的經營者集中,特別是自然壟斷環節公用事業經營者與競爭性環節經營者之間的集中,評估集中是否可能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
  第三十一條  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
  公用事業領域違反《反壟斷法》實施經營者集中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一)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但未依法事先申報實施經營者集中的;
  (二)經營者集中申報后,未經批準實施經營者集中的;
  (三)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且經營者未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要求申報實施經營者集中的;
  (四)經營者違反附加限制性條件審查決定的;
  (五)經營者違反禁止經營者集中審查決定的。
  通過合并方式實施的經營者集中,合并各方均為行政處罰對象;其他情形的經營者集中,取得控制權或者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的經營者為行政處罰對象。經營者違反附加限制性條件審查決定的,負責對義務人履行限制性條件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受托人、剝離業務的買方等主體也有可能成為行政處罰對象。

  第五章 公平競爭審查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公平競爭審查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起草涉及公用事業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涉及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應當依據《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和《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等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十三條  限定交易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公用事業領域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備案、重復檢查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務或者設備材料等;
  (二)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務或者設備材料等;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公用事業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五條  妨礙公用事業領域商品自由流通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公用事業領域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公用事業領域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實行歧視性補貼政策;
  (二)對公用事業領域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公用事業領域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阻礙、限制公用事業領域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公用事業領域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或者對公用事業領域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時,設定不同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等,阻礙、限制公用事業領域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妨礙公用事業領域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排斥或限制公用事業經營者參加特許經營項目公開競爭等經營活動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或者限制公用事業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談判等特許經營項目公開競爭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一)不依法發布招標投標、談判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公用事業經營者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談判等特許經營項目公開競爭和其他經營活動;
  (三)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審標準;
  (四)設定與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談判等特許經營項目公開競爭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公用事業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公用事業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一)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公用事業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對外地公用事業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商業模式等進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對外地公用事業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投資、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方面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產、節能環保、質量標準、行政審批、備案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公用事業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公用事業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一)通過行政指導、組織簽訂協議或者召開會議等方式,促使公用事業經營者針對執行政府依法制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之外的商品實施統一定價,或者劃分銷售地域、劃分銷售對象等行為;
  (二)通過發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業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對人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務或者設備材料等;
  (三)通過發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業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公用事業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其他壟斷行為。
  第三十九條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函件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公用事業領域市場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的適用

  第四十條  法律責任適用依據
  公用事業經營者、行業協會、相關個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違反《反壟斷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第七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組織與實質性幫助行為的法律責任
  經營者組織公用事業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公用事業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確定經營者組織、提供實質性幫助行為的法律責任時,可以考慮壟斷協議的性質與損害后果、該經營者在壟斷協議達成與實施中的作用、參與時間、危害程度、主觀過錯、社會影響等因素。
  經營者為公用事業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情節輕微,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行為危害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因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實施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
  公用事業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用事業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受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三條  不履行配合調查義務的處理
  被調查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積極配合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該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時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前款所涉行為已依據《反壟斷法》第六十二條被行政處罰的,該行為不再作為從重行政處罰情節。
  第四十四條  寬大制度
  鼓勵達成壟斷協議的公用事業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及時停止實施壟斷協議并配合調查。對符合寬大條件的公用事業經營者,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組織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提供實質性幫助的經營者,以及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公用事業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也可以適用寬大制度。
  第四十五條  承諾制度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公用事業領域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法決定中止調查。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法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六條  合規激勵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和處理公用事業領域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時,可以酌情考慮公用事業經營者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的建設和實施情況。
  第四十七條  信用懲戒
  公用事業經營者因違反《反壟斷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其他部門的銜接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開展公用事業領域反壟斷執法過程中,加強與行業主管部門溝通,推動完善公用事業領域壟斷行為預防性監管措施。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公用事業領域壟斷行為期間發現下列情況,依法及時作出處置:
  (一)公用事業經營者涉嫌違反行業監管法律、法規的,將問題線索移交行業監管部門;
  (二)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涉嫌構成犯罪的,將案件及材料移交公安機關;
  (三)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將問題線索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公用事業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檢察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適用范圍
  本指南適用于公用事業經營者及其生產、經營活動;公用事業領域其他相關經營者及其生產、經營活動,參照適用本指南。
  第五十條  指南的解釋

  本指南由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辦公室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